(2010)温鹿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10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偿还,但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却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相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2010年2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应按照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尚未返还。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