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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甲与袁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袁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袁甲。法定代理人:袁乙。被告张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袁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起诉称,借款人余乙系余甲堂姑母,于2009年7月27日、2009年9月12日分两次共借给余乙人民币70000元,其中5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以一分五厘利息。2009年12月21日,借款人余乙因故死亡。经悉,借款人余乙生前财产作为遗产由袁甲、张某某继承。请求判令:袁甲、张某某在继承主债务人余乙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5625元的支付义务。被告袁甲、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余乙向余甲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转帐凭证2份,证明余乙向余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余甲提供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同时,被告袁甲、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7日,余甲借款给余乙20000元;2009年9月12日余乙又向余甲借款50000元,并由余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甲人民币50000元整,到2010年元月底还,利息1分五厘算。另查明,袁乙、余乙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离婚,袁甲系袁乙、余乙婚生子女,余乙于2009年12月24日意外死亡;张某某丧偶,系余乙母亲。本院认为,余甲与余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余甲主张归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对于余甲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余甲与余乙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其借款50000元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归还借款次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13日,可保护金额为2771元。经查明,袁甲、张某某系余乙遗产继承人,现余甲要求余乙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认定部分债务的支付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余甲要求余乙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72771元的支付义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主债务人余乙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余甲清偿债务人民币72771元;二、驳回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5.50元,由袁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