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汽车维修中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汽车维修中心,杨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4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中心)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I09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汽车维修中心申请称: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I09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裁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是,根据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仲裁庭将本案裁定为终局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违法剥夺了××汽车维修中心的诉讼权利。理由:一、××汽车维修中心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工伤待遇支付争议,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的金额均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深圳市劳动保障局发布的2009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度深圳市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故杨某某请求支付上述工伤待遇金额均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人民币10800元。因此,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结果不适用终局裁决。三、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裁决”××汽车维修中心支付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但杨某某请求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应作出终局裁决的范围,因此,该项裁决不适用终局裁决。综上,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I090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所以申请人××汽车维修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深圳的标准是每天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汽车维修中心依法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汽车维修中心支付其相应工伤待遇属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汽车维修中心称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I090号仲裁裁决的裁决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终局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汽车维修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汽车维修中心申请撤销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109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汽车维修中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