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75号原告:鲍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连华、人民陪审员俞校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7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人民币29328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3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二联,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向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购买了价值29328元的太阳能热水器;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业主为原告鲍某某。被告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价值人民币29328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个体工商户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业主为原告鲍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欠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太阳能热水器款人民币29328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足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原告作为嘉兴市南湖区宏翔太阳能热水器厂业主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称被告承诺几天后即付款,但无证据证实,故应视为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给付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某某货款人民币293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夏连华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