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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涂料。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载明油漆涂料数量及金额的清单上签字确认“2007.7.23至2008年9.4号合计13桶,2009.1.23退1桶”。扣除2009年1月23日退货一桶(原告自愿按清单上最高价格1200元/桶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0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除有部分付款及退货外,尚有13100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尚有106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一直拖欠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支付原告油漆涂料款1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油漆涂料款的数额变更为106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6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帐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吕某某负担52元。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2月法院送来传票,上诉人看后很恼火,并告诉法院的人,上诉人和徐某某没有买卖关系。那张条是徐某某称票据已遗失叫上诉人作证签的字。上诉人是给人家打工的,这么昂贵的涂料买来没用。法院的人叫上诉人送达签字,上诉人不签。4月30日,这位法官把判决书送了过来,上诉人很恼火,不签。上诉人做了一次好人,得到这样的结果,做梦也想不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两份及经其申请本院对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吕某某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销货清单某“帐已清单”四字并非被上诉人所写。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吕某某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两份,被上诉人徐某某对于某实性并无疑义,庭审中确认除“收已结清”及“收款人”处签名并非其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系被上诉人方所写。而该销货清单“要货方”一栏明确载明为李某某,并非上诉人吕某某。且该两份销货清单某载明的油漆材料、数量及退货情况与徐某某2009年1月23日供货清单某载明的7月25日、7月27日业务情况一致。可见本案油漆涂料买方并非上诉人吕某某。本院依法对李某某调查时,李某某也确认由其与徐某某联系,之前也由其支付款项,吕某某只是后勤人员。可见,李某某也确认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无买卖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徐某某据以主张与上诉人吕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业务清单某,吕某某在清单注明“情况属实”的条件下签名,并非明确以买方或欠款人签名,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吕某某即为涉案油漆涂料买方。综上,上诉人吕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实质性影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吕某某并非涉案油漆涂料买方之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徐某某出具油漆材料供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下方注明:情况属实,2009年1月23号退一桶,2007.7.23至2008年9.4号合计13桶。吕某某在该油漆材料供货清单上签名。2010年2月23日,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吕某某支付货款106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吕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原审庭审。二审中,吕某某提供由徐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两份,要货方一栏明确载明“李某某”,该两份销货清单某载明的油漆涂料、数量及退货情况与徐某某2009年1月23日供货清单某载明的7月25日、7月27日业务情况一致。2010年6月29日,李某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确认由其与徐某某联系业务、支付款项,吕某某只是后勤人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吕某某之间并无油漆涂料买卖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与上诉人吕某某存在油漆涂料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吕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在一审举证期限中举证,因此增加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