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农村合某某行转账交付该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09年1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方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该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600000元;如万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