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24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24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双方及儿子周乙的户口簿、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周某乙、林某、周某丙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2月24日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尚短,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毛 爱 芬人民陪审员 赵 绍 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志 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