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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刚与王应均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王应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陈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英,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应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刚为与被告王应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起诉称:被告王应均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月22日、3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万元。后被告王应均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应均归还借款500万元。原告提供了2008年2月20日借款保证合同、2008年2月22日借款保证合同、2008年3月3日借款保证合同、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及原告曾就部分借款起诉被告的事��。被告王应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月22日、3月3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王应均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2月20日至3月20日、自2008年2月22日至3月22日、自2008年3月3日至4月3日。3份借款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王应均委托案外人王君信代收借款现金,不另出借条。案外人王君信在3份借款保证合同中均签名确认已收到合同约定的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均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王应均归还借款500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刚借款5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应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