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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与陈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陈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村。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委托代理人:任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甲于2008年2月19日进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任乙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陈甲受伤,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向其支付工资380元,并为其支付医疗费。后陈甲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陈甲自2008年2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陈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甲在原审中辩称:陈甲于2008年2月19日进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任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日在工作中手指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对陈甲在其单位工作之事实予以承认,且陈甲从事的工作属于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的业务范围,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亦向陈甲支付了工资。在2008年8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亦承认陈甲系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职工。现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确认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陈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与陈甲自2008年2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认为,这个笔录虽然记载真实,但是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错误的表述,并不是真实意思的反映。这份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是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任甲,任甲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是任甲为完成任务而临时雇佣的。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任甲理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当然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在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是否职工时,任甲并未考虑雇工与职工的差异而回答是职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挂靠上诉人单位的任甲雇佣的临时人员,系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与上诉人仅仅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任甲的陈述是作为一般老百姓的朴素回答,认为在其处工作的人就是职工,实际上仅仅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甲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均是由劳动者(或受雇人)向用人单位(或雇佣人)提供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劳动者(或受雇人)和用人单位(或雇佣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或受雇人)接受用人单位(或雇佣人)的指挥。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有主体上的限制,即应当是劳动法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而雇佣关系无此限制。在用工形式上,劳动关系的用工关系一般为正规用工关系,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经营范围。而雇佣关系的用工形式无此限制。另外,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一般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而雇佣关系中的用工更多地体现临时性。本案中,上诉人为企业,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属于上诉人单位的经营和业务范围。根据上述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任甲属于挂靠关系,上诉人并未为此提供相应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中明确任甲为上诉人单位的车间主任。因此,被上诉人辩称其不清楚上诉人与任甲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其劳动关系存在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理由成立。另外,任甲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所承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因此,即使存在任甲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询问时,对职工与雇工概念的混淆,也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标准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茅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