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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湖镇马报桥到上昌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271.51元、误工费4893.85元、护理费3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91.81元。故对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996.72元。原告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09)第42178号]一份;3.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建休护理证明2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药品汇总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9张。被告徐乙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的,但是原告撞被告的,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有49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是不事实的。另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8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徐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民事诉讼举证》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只有4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9元。2.对被告提供的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民事诉讼举证》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9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原告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湖镇马报桥到上昌路段,途径该路段路口地方时,与被告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42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4818.56元(64天×75.29元/天)、护理费301.16元(4天×75.29元/天)、交通费49元,共计956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乙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徐甲的损失被告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徐乙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也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徐甲赔偿其损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徐乙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被告徐乙的主张的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赔偿原告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8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甲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徐乙负担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秀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