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与曹某某、浙江××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曹某某,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休闲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杨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曹某某、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旅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险)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美××旅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出租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出租轿车在被告中××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杨甲起诉请求:请求赔偿额81636元,由被告中××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份由被告曹某某、被告美××旅游赔偿。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被告美××旅游辩称,责任划分应三七开,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被告中××保险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有几项请求由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浙e×××××轿车,由武康镇莫干山大酒店驶往武康镇开发区安某制衣公司,22时08分途经09省道45km+800m时,与原告杨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中××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甲系农村居民,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武康镇打工和居住。被告曹某某是被告美××旅游的雇员。被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49.7元并预付赔偿款8000元。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14925.66元,其中有被告曹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49.7元;二、住院护理费1050元(住院14天,每天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四、误工费5712元(住院14天,出院休息70天,原告主张每天68元);五、交通费酌定100元;六、鉴定费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49222元(10级,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收据;3、交通费和鉴定费收据;4、暂住证、劳动合同和工资表;5、交强险保单;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杨甲的请求项目和金额,先由被告中××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7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084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医疗费49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45.6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曹某某、被告美××旅游连带赔偿给原告杨甲80%即5236.5元,原告杨甲自己承担20%即1309.1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付给原告杨甲5236.5元(已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德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甲交强险赔付款69084元(从中扣除3313.2元给被告曹某某);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杨甲承担68元,被告曹某某、被告浙江××旅游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