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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4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7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25日期间,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4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4份(其中2008年1月4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另3份都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口头约定月息1%。其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支付利息29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同年8月22日、2009年1月25日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3份。2008年1月4日,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两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归还,显属过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某所借80万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亦未归还,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295000元,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但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3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5元,原告俞某某负担5700元,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13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