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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以办厂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第二次借款30万元某某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4月10日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3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第二次借款30万元某某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三中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内容载明利息“2”,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4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3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第二次借款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于199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予以偿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第二次借款30万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0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林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