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邓高与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郑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邓高。被告:郑国华。原告邓高(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郑国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被告承担每月1.5%的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利息5850元(自2009年1月21日按1.5%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承担每月1.5%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还应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国华归还邓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850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按月息1.5%计算),合计3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郑国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郑国华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国华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邓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袁发扬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