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颜某、杭州××制衣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颜某,杭州××制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颜某。被告杭州××制衣厂,住所地杭州市××区××山村。负责人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颜某、杭州××制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颜某,被告杭州××制衣厂负责人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8时11分,颜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的电动车的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078.0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5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修理费1400元,共计13448.01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某、杭州××制衣厂共同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们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我们没有异议;交通费,我们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三、事发后,杭州××制衣厂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278元,票据在我这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杭州××制衣厂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我公某认可一个月;护理费,我公某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修理费,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三、对于被告杭州××制衣厂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杭州××制衣厂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杭州××制衣厂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78.01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400元;共计12558.0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558.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杭州××制衣厂负担(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