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许某某因经商资金需要,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并明确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数额、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