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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许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某未返还借款,被告许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某某、许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三方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许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赵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许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