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尤某。58。被告:刘某。原告尤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集安市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正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18日双方某某结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从1998年被告确诊生育困难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务正业。2006年3月起被告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在海上捕鱼作业无法到庭,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集安市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正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原、被告已分居四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