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用社与张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用社,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三××县××合××社××用社(以下简称“小雄××”),住所地三门县小雄镇小雄街***号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小雄××诉被告张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小雄××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以种植进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内约定利率不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小雄××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小雄××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按月利率9.45‰计收,自2009年4月2日起至俩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4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由被告方某某担保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种植进料需要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小雄××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小雄××与被告张某某、方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方某某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日按月利率9.45‰计收,自2009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月利率9.4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