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72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曹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1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毛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毛某甲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某与被告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1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共同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