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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王丁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养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戊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某成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金某某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猪,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李乙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甲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猪,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乙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丙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39.49元;李丙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猪,月利率千分之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归还了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利息43.88元。另上述所有借款均系请他人代借,实际款项均系被告使用,故被告自愿承担以上所有借款的还款责任。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以上所有借款均由被告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做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截至2010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20127.99元。请求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金额20127.99元(已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王丁、王戊、王某成、金某某、李乙、王甲、王乙、王丙、李丙、张某某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息凭证、还款协议、利息计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被告王丁等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李丁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表示自愿承担这些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甲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已去逝的丈夫,未还款是因为生活困难。被告李甲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归还,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利息20127.99元(已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