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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底还清。后被告于同年10月归还2000元,尚欠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徐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归还日期,2008年8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外,至今尚欠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