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99��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二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兆山××××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原浙江兆山建材集团诸暨第二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应某付款后发货,若逾期付款应承担总金额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条款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款140080元。后经催讨,被告付款97200元。余欠428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日0.5‰计算)。审理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7000元。故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4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日0.5‰计算)被告张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水泥购销合同及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至2008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588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显有过错,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5880元及违约金11340元,合计272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依法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1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