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李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李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连群,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新宅镇东巨村东新路7号。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李风花(又名李凤花),女,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后坑路**号。身份证号码:330723195608313761。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连群、被告李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王松伦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养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松和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松成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金方银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猪,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李耀文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连根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猪,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舍囡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王松平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39.49元;李六泽于199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鸡,月利率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归还了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利息43.88元;张柏金于199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猪,月利率千分之7.3125‰,期限为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11月20日,归还了19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利息43.88元。另上述所有借款均系请他人代借,实际款项均系被告使用,故被告自愿承担以上所有借款的还款责任。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以上所有借款均由被告偿还,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做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仍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截至2010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20127.99元。请求判令被告李风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金额20127.99元(已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王松伦、王松和、王松成、金方银、李耀文、王连根、王舍囡、王松平、李六泽、张柏金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收息凭证、还款协议、利息计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被告王松伦等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李凤花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表示自愿承担这些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风花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已去逝的丈夫,未还款是因为生活困难。被告李风花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归还,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00元并支付利息20127.99元(已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风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