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63号原告:葛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000元的涤纶帆布。2009年6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月息7厘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被告郑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郑某某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证明力较大,且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葛某某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葛益某某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涤纶帆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某某自愿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虽然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郑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郑某某至今未付清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催讨依据,故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某某货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01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何阳敏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