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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缪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湖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织里镇。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缪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因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案件管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湖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的是判令上诉人缪某对黄永良的8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无论出借人住所地还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被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湖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缪某上诉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审理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