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与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杨林斌等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杨林斌,潘林国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7号原告: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玉莲,该单位站长。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岭市松门镇西门街14号。委托代理人:陈志卫,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台州市开发区界碑路128号。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金港开发区长兴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林斌,经商,住温岭市滨海镇金闸村626号。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及杨林斌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国,农民,住温岭市滨海镇永安村376号。被告:吴正忠,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岭市滨海镇永进村9号。被告潘林国、吴正忠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国、吴正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与被告浙江海鑫船舶贸易有限公司、杨林斌、潘林国、吴正忠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温岭市淋川曙光加油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