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乾翠霞与徐秀平、王荣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翠霞,徐秀平,王荣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3号原告:乾翠霞(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0********),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荣军(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68********),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乾翠霞为与被告徐秀平、王荣军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秀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平、王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翠霞诉称:被告徐秀平与王荣军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5月26日结婚,2004年8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6月20日,被告徐秀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于同年10月8日起诉被告徐秀平,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4)甬仑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徐秀平归还。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名苑8幢302室的房屋离婚后归被告王荣军所有。上述房产因原告申请保全而被查封,被告王荣军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了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确认10万元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许可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名苑8幢302室的房产进行执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6月20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徐秀平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曾进入执行程序。3、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秀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荣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系因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已经生效的(2004)甬仑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甬仑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该10万元系被告徐秀平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徐秀平的10万元借款系赌债,从没做过生意。原告所述的房产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属于答辩人的财产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荣军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王荣军陈述讼争房产已过户与他人,经向北仑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核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秀平与被告王荣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确认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徐秀平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许可执行两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京华名苑8幢302室的房产,因该房产已过户与他人,已不属于两被告名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徐秀平、王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乾翠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