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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庆华。委托代理人:崔东华、黄靖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田芬。委托代理人:王家俊。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本案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海津、胡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华、黄靖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宁波、舟山地区经销“鼎力”牌系列产品,货款以现款方式结算,款到被告公司账户三天内发货,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企业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货款共计136000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9日、8月9日将相应数量的牛奶花生、桂圆红枣多饮品交付给原告。因三聚氰胺事件,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0日发布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种乳制品必须立即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并进行检验,经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值规定的,由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方可出厂、销售。该通知发出后,被告没有对在原告处尚未售出的牛奶花生饮品重新进行检验,现尚有24瓶装牛奶花生251箱(每箱价格为38元),12瓶装牛奶花生209箱(每箱价格为20元)。另查明,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在批量生产之前,其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牛奶花生、桂圆红枣多、桂圆红枣多天然饮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均符合标准要求。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宁波、舟山地区经销“鼎力”牌系列产品,货款以现款方式结算,款到被告公司账户三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将货款共计136000元汇入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9日、8月9日将产品运至原告公司。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金装桂圆红枣多产品上的条形码与该产品检测报告上的条形码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但被告迟迟无法提供。此外,因三聚氰胺事件,国家有关部门要求所有乳制品应当在2008年9月18日前下架,经重新检测合格并加贴安全标志才能重新销售,但被告未能提供可以重新销售的合法标识和证明,导致相关产品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货,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6614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9423.51元。原审被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没有依据,被告已提供合格的产品且原告已支付货款,双方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2、被告没有违约且原告在该买卖中没有损失,其要求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退回24瓶装牛奶花生250.46箱,12瓶装牛奶花生209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支付货款后,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告处并由原告接收,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牛奶花生饮品在批量生产之前业经检测合格,但在该产品销售过程中,因乳制品可能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质量问题,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发文要求对在售乳制品的三聚氰胺含量限值进行检测合格后,才能重新销售,现因被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检测,违反了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导致原告无法销售该批产品,故原告要求退还牛奶花生饮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为桂圆红枣多饮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与检测报告中显示的条形码不一致,被告应予以退货。本院认为,商品条形码仅是厂商及所生产产品的识别代码,并不能代表产品的质量标准,被告交付给原告桂圆红枣多饮品在批量生产之前业经检测合格,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未将牛奶花生饮品重新检测,致使该产品无法销售而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24瓶装牛奶花生251箱(每箱为38元),12瓶装牛奶花生209箱(每箱为20元)退回给被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零担运费先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718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由被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42元。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符合食品进入超市销售的质检报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内容,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货款66141.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29423.51元。被上诉人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各自履行货款与货物的交付,货物数量、名称、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在批量生产之前业经检测合格的事实清楚,但对于牛奶花生的销售,由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对在售乳制品的三聚氰胺含量限值有进行检测合格后才能重新销售的特殊要求,现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检测,违反了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无法销售该批产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牛奶花生饮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桂圆红枣多、桂圆红枣多天然饮品符合食品进入超市销售的质检报告,致使上诉人该产品无法在超市销售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按照商事交易必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企业标准,而提供质检报告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未提供符合产品质量的质检报告,并不能说明该产品就不符合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桂圆红枣多饮品在批量生产之前业经检测合格事实清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交质检报告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喝得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