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方甲、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方甲于2009年5月22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某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可借钱,但需要有人担保,被告方乙愿为其担保,原告同意被告方乙为本笔借款的担保,故原告将借款如数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格式借款协议书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上门催还,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在推延时间,导致原告主张债权不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其行为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2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4464元,支持逾期利息每月558元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方乙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甲、方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方甲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某告借款37200元,由被告方乙作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借款数额为37200元。二、借款时间:2009年5月22日开始。三、还款时间:2010年5月21日。四、三方约定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到偿还清帐为止。(注:如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借故推延,则按月息1分5厘计算)。五、上述借款由被告方乙担保,若到期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则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等条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方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2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4464元,支持逾期利息每月558元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方乙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方甲向某告借款37200元,并由被告方乙作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甲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方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元及利息4464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上述款项,由被告方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