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月红与马清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红,马清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董月红。委托代理人蒋海平、王越华。被告马清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原告董月红为与被告马清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平、王越华、被告马清华及被告公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红诉称:2008年5月22日马清华驾驶公交公司浙A×××××号大客车在和睦路由南向西作转弯进入大关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方向失控,车辆撞上从和睦路由北向南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董月红,造成董月红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清华赔偿原告医疗费76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57住院日用品397元、交通费272元、护理费6493.73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4299.8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80161.60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董月红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住院115天;3、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4、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5、证明,证明原告要赡养父母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实际年龄,要赡养父母;7、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因本次事故解除用工,造成其经济损失;8、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丈夫平均工资;9、原告丈夫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孙汝达系夫妻关系;10、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11、鉴定费发票,日用品发票,证明鉴定费用及日用品费用;12、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3个月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于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项目,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已评残,没有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年事已高,支付原告抚养费没有依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在住院天数15元每天计算,日用品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予以认可。护理费因公交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不能重复赔偿,如需两人以上护理,需要医院开具证明,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马清华、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诉请中护理费114天7410元我公司已支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相同。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董月红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其中没有关联性及医保已付的费用共计841.80元,应该予以扣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己是被抚养人的身份,故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无异议。公交公司已支付护理费,如需两人以上护理,需要医院开具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证据10交通费无异议;证据11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日用品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年事已高,没有误工费损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的合理性存有质疑,这并不影响上述证据所固有的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效力,故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22日马清华驾驶公交公司浙A×××××号大客车在和睦路由南向西作转弯进入大关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方向失控,车辆撞上从和睦路由北向南步行在人行横道上的董月红,造成董月红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清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后董月红入院接受治疗,在整个114天入院治疗期间,董月红共支出医疗费7649.50元,产生伙食补助费按114天,每天15元计1710元,交通费272元,购买日用品费用397元,2010年1月14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此外在董月红入院治疗期间,公交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另经查被告马清华所驾驶的浙A×××××车辆由大地保险公司承保。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马清华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致原告董月红人身受到损害,是损害事实造成的直接责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马清华依法应当对原告董月红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做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肇事人被告马清华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公交公司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董月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项,可在此后实际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董月红主张其丈夫孙汝达在住院期间一直护理,产生护理费用的请求,因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而原告董月红并无证据表明其伤情需两人以上护理,故原告董月红要求另行计算其丈夫孙汝达护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董月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一项,因原告董月红自身原因,已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部分医疗费用不属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必要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大地保险公未能就为何该部分费用不属必要的医疗费用加以举证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清华应赔偿原告董月红医疗费7649.5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272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4429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住院日用品397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合计62528.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理赔;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马清华承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P1/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