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郑某。份证号码332601197906121028,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朝阳新村18号楼160号.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某甲。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住浙江省三门县亭旁镇山上杨村22号。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因被告经常不归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绝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债务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某甲答辩称:被告方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儿子的抚养费,按照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指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7375元/年,要求原告承担66375元(7375元/年*50%*18年),该费用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共同债务问题,除了向吴某某借款10000元属实,其他被告都不承认;婚生子杨某乙系于2009年5月份由原告送到被告家抚养;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明显过错;原告父母家的装修,被告支付了50000多元人民币,被告的工具等都存放在原告家,有松某洗衣机、气泵、松某立式空调、电脑主机、电视、电焊机、切割机、电镐等,总价值约人民币5000-6000元;原告称被告欺骗原告等都不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婚生子杨某乙的出生证明原件、身份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杨庭灏的出生情况等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09)台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2009年8月兴业银行的对账单一份,透支金额为11228.30元,拟证明双方结婚期间,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称该笔透支款是被告透支的,但是该对账单的名字是原告,该笔透支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四、2009年8月20日农行的对账单一份,透支金额为10193.32元,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称该笔透支款是被告透支的,但是该对账单的名字是原告,该笔透支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五、2009年8月7日建设银行的对账单一份,透支金额为3093.26元,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称该笔透支款是被告透支的,但是该对账单的名字是原告,该笔透支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六、2009年7月31日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透支金额为3050.03元,拟证明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称该笔透支款是被告透支的,但是该对账单的名字是原告,该笔透支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李某某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认识李某某,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双方分居期间。八、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向章某某借款1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借款是被告用于开店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开过店,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七。九、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原告向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到2009年9月期间,具体借款数额从借条里没有反映出来,其余意见同证据八。十、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吴某某借款10000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十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里面可以看出,没有列出郑某某的债务情况,原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实际上郑某某没有借钱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用钱购买柴油机,但是夫妻共同财产里并没有柴油机,郑某某本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十二、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人陈忠顺有50000元的共同债权。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人的名字并不是陈忠顺本人所写,出借人的名字也不是杨某甲本人所写。被告不承认有该笔债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十,双方无争议,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六,被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据所记载的信用卡均系以原告本人名义所办,原告主张透支款实为被告用原告的卡所透支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该证据所记载的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采信;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之义务承担,应以另案处理为宜,故本院暂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底因网上聊天彼此认识,于2008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杨某乙目前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主机和气泵各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松某空调一台、松某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目前仍在原告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郑某某的100000元人民币、欠吴某某的1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这一事实无争议,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对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有争议,被告请求抚养费按7375元/年*50%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现年一周岁,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杨某乙17年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定期给付,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抚养费仍以分期给付为宜。夫妻共同所有的电脑主机和气泵各一台,被告请求归被告所有,原告亦同意该分割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郑某于2010年至2026年期间,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向被告杨某甲支付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3687.5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主机一台、气泵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郑某某的100000元、欠吴某某的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五、被告杨某甲的婚前财产松某空调一台、松某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由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某甲。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