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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甲与陈甲、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甲,陈甲,王某某,陈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陈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诉称:被告陈甲于2005年12月2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执行利率7.956%,按月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王某某、陈乙夫妻以座落在天台县××××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房屋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人陈乙、陈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讨,至2009年11月9日,已归还本金人民币85661.47元,后再未偿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338.5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23日利息为4123.3元,2010年1月23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利息),王某某、陈乙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天台县道金盘北路房地产抵押有效,优先受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借款事实;天房2005他字3245号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房地产档案摘录单一份,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还款清单二张,证明被告陈甲每期的还款额,还到2009年的11月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214338.53元,之后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陈甲从2009年11月9日后再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借款本金214338.53元,至今已连续逾期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乙以坐落在天台县道秀园路房屋进行抵押。但该房屋的共有人为王某某、陈乙、陈丙三人,因此该抵押担保只限于被告王某某、陈乙所有的房屋份额内有效,原告仅能在该份额房屋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借款本金214338.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坐落于天台县道秀园路一间6层房屋(房权证号0××869、丘地号0740504)中属于被告王某某、陈乙两人所有的应得部分抵押有效。原告对该部分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陈甲、王某某、陈乙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审 判 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