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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屈某某提供由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被告曹某某因为和朋友合伙开游戏厅,向原告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28日归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曹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9年4月28日之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享受取得借款的权利后,应当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4月29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