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宣祖校、宣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宣祖校,宣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孙建国。委托代理人:尹拱平。被告:宣祖校。被告:宣华红。原告孙建国诉被告宣祖校、宣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国、被告宣祖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国诉称:2000年8��15日,宣祖校因需向其借款80000元,但一直未能归还,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并至当地派出所处理。2007年2月,宣祖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从2007年3月开始归还借款,每月归还5000元,如违反则由孙建国处理宣祖校的住房三间。但之后,宣祖校仍分文未还。2009年6月30日,宣祖校的儿子宣华红向孙建国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到当年12月底前分次归还35000元,但宣华红也未履行该承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宣祖校、宣华红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宣祖校辩称:其于2000年向孙建国借款80000元和于2007年2月重新出具借条属实,同意归还该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但是,儿子宣华红没有出具承诺表示由宣华红代为归还借款3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孙建国对宣华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华红未作答辩。原告孙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1张。证明宣祖校向孙建国借款8万元并承诺自2007年3月开始归还借款的事实。2、宣华红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宣华红自愿为宣祖校承担3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宣祖校、宣华红未提交证据。被告宣华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宣祖校对原告孙建国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签名;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宣华红没有出具该还款承诺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建国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没有争议,宣祖校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宣华红没有到庭对原告孙建国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件,被告宣祖校提出异议却无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宣华红加入宣祖校与孙建国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宣祖校共同负担本案所���债务的问题,涉及本院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宣祖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曾向孙建国借款8万元,并承诺自2007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5000元。宣祖校至今未归还该款。2009年6月30日,宣祖校的儿子宣华红签署还款承诺书,载明“到7月15日还5000元(伍仟元),大池边上土地钱一到后还15000元正,截止12月底还15000.00(壹万伍仟)”。但宣华红也未向孙建国支付款项。现孙建国诉至本院要求宣祖校、宣华红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宣祖校向孙建国借款8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宣祖校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孙建国起诉要求宣祖校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债的承担应由承担人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订立以债务转移为内容的合同,宣华红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中并无就宣祖校的本案所涉借款由宣华红承受或者与宣祖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孙建国要求宣华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祖校归还孙建国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宣祖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