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与林美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娇,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一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霞。上诉人林美娇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美娇的委托代理人XX初、被上诉人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伯格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年9月1日,帝伯格茨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5905号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活塞环、内燃机配件),有效期从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17年9月6日。2009年6月18日,帝伯格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金通汽配城14幢26-27号杭州亿鼎汽配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林美娇是该商行业主)处,购买了活塞环一盒,单价为90元,取得相应的《商品销售单》一张和“杭州亿鼎汽配商行XX初”名片一张。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活塞环进行了封存。同年6月30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997号公证书。另查明,杭州亿鼎汽配商行销售的活塞环外包装盒、内包装袋、检验合格证等上均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标注有帝伯格茨公司的企业名称。帝伯格茨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元和公证购买产品的费用90元。帝伯格茨公司认为杭州亿鼎汽配商行销售的活塞环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美娇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帝伯格茨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帝伯格茨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帝伯格茨公司提供的有效公证文书足以证明林美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林美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包装袋、检验合格证等均未经许可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林美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林美娇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林美娇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林美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林美娇抗辩称其未销售过侵权产品,销售的产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该院认为林美娇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有效的公证文书予以证明,林美娇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同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帝伯格茨公司并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林美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该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林美娇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帝伯格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林美娇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杭州亿鼎汽配商行的成立日期是2008年2月29日。(2)在本案中,帝伯格茨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林美娇销售的1件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90元。(3)帝伯格茨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判决:一、林美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产品。二、林美娇赔偿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括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林美娇负担885元。宣判后,林美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为上海汇众的品牌产品,且根据杭州市机动车服务管理局的规定,均贴有“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条形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无涉,此外,帝伯格茨公司所提供的销售清单、公证金额亦与实际不符。二、(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997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公证人员在现场购物没有表明身份;2.公证书上所描述的公证人员有二人,代理人一人,共三人,但是从购物开始到结束,全程都只有二人在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帝伯格茨公司答辩称:一、林美娇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都是针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林美娇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林美娇未提起上述程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林美娇称其销售的产品都是上海汇众品牌,与事实不符,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确是从其商行购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林美娇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帝伯格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林美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沃太汽车五金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及上海汇众SPAP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商行所销售的货物都有合法来源;证据2.贴有“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条形码的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桑塔纳活塞环一个;证据3.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2.3拟证明其商行具有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所售商品都贴有“杭州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条形码,没有贴该条形码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商行所售。帝伯格茨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该两份供货单上显示的时间均晚于帝伯格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林美娇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供货单形成时间均晚于公证书中取证保全被控侵权产品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林美娇销售过汇众牌活塞环商品,无法证明林美娇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帝伯格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仅能证明浙江金通汽配城亿鼎汽配商行具有经销汽车配件的资质,与林美娇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杭州亿鼎汽配商行即为浙江金通汽配城亿鼎汽配商行。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林美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帝伯格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美娇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此,分析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林美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59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标注“ATG”商标的活塞环一盒、相应的商品销售单一份和“杭州亿鼎汽配商行XX初”名片一张。林美娇虽否认公证书中所保全的活塞环系其商行所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庭审中,林美娇的委托代理人亦承认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单及名片是其商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林美娇若认为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美娇既没有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林美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林美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综上,本院认为,帝伯格茨公司是涉案“ATG”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林美娇销售了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帝伯格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林美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林美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