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68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甲。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共计1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至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潘甲答辩称:一、原、被告系较好的朋友关系,二次借款共计1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3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3000元、6000元、2000元、3000元、2400元,共计164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10月、11月、12月、2009年2月、3月、4月、7月、12月用现金偿还原告4000元、3500元、30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4000元,其中2008年12月的30000元是通过被告的妹妹交给原告,以上共计59500元,故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75900元,尚欠原告借款74100元。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即使要求支付利息,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按本金74100元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显然可以说明当时是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自行记载“利息支付到2008年10月14日”也与起诉状主张利息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算相矛盾,可见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即无息借款。原告缪某某针对被告潘甲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被告通过其妹妹转交现金3万元是事实。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3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3000元、6000元、2000元、3000元、2400元,共计16400元,也是事实,但这16400元应该是还我利息。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答辩的其他还款均不事实。被告潘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还款清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及收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及收条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除了其中2008年4月4日还款3000元原告不承认外,其他几笔原告均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被告2008年6月5日还款3000元、2008年8月3日还款6000元,2009年5月20日还款2000元、2009年6月5日还款3000元、2009年10月28日还款2400元,共计16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收到该3万元,故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甲于2008年2月4日、3月14日分别向原告缪某某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率均未作约定。嗣后,被告通过其妹潘乙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帐于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3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10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元、6000元、2000元、3000元、2400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46400元,余欠1036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欠原告1036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无理。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及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其的16400元属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所偿还的16400元和30000元均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还于2008年10月、2008年11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2009年4月、2009年7月、2009年12月用现金分别偿还原告4000元、35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4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缪某某借款103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3600元自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缪某某负担928元,潘甲负担2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