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郑周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暴露出其原有的本性,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郑周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5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郑周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