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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4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2002年9月24日办理结婚证。200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但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承担共同债务。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婚生男孩夏某乙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4、农某某用合作社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二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4月1日一天多次取走原告帐户内的款项20000元的事实。5、泰顺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待证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依法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6、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顺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7、三插溪购房发票一份及证明一份,待证泰顺县三插溪套房于2000年已分配给原告的事实。为证实辩称的事实,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泰顺三插溪水某发电有限公司及泰顺县下洪乡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现请假在外及被告系在编教师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泰顺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卡一份,待证该泰顺县三插溪套房系夫妻共同财产。4、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该房屋属共同财产。5、育才幼儿园的证明一份,待证儿子夏某乙在育才幼儿园就读期间均由被告及其母亲接送。6、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书和房产鉴证登记申请书、房某某属鉴证书各一份,待证双方有将三插溪套房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7、证人包某的证言,待证夏某乙平某某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泰顺县中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泰顺县××××室(三插溪套房)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价值为657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5、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有抚养孩子的意思;证据4无法证实系被告领取;证据6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符合抚养条件;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可以证实该房屋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证据4属无效合同;证据5不属实;证据6不能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亦无法证实属投资款;证据7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6可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实该款项系非正常支出,原告也不能证实该款尚存,不予采信,对原告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内容客观,可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7的内容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评估结论系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年9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曾几次欲协议离婚。2009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含一楼车库),位于泰顺县××××室,价值(含一楼车库)为657000元;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张某现月工资收入2500元左右。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系原告夏某甲所在单位泰顺三插溪水某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联建房。2000年10月20日原告向单位交纳建房预付款15000元;同时由其所在单位担保向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逐月归还,2008年9月份归还完毕。2002年8月28日领取房产证。另外,被告陈述双方还有共同财产向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顺县分公司购买的房屋一套,但该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没有按时交付购房款而未完成交易。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结婚,但因性格脾气不合,互相之间不能很好的沟通,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本院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结合在之前双方几次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均有提及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方抚养的事实,确定儿子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60000元。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在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前即以夫妻的共同收入归还建房的贷款,应认为被告亦有参与建房,由此取得的财产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结合原告出资较多的实际,本院酌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人民币2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儿子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60000元;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含一楼车库)归原告夏某甲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张某人民币23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1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评估费用2759.4元,合计534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审 判 员  郑祖魏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乐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