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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正,借期2个月。借款人:黄某某2009.7.29”。2009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3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4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潘孟将承担1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