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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山。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上诉人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永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7月12日,被告永立××为了融资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以前所借,70000元由原告将款项通过汇入被告永立××的当时某某朱某某个人帐户方式所借),双方约定该100000元借款拟作为公甲股金,入股之前按月利率1%计息,并由朱某某书写借款单一份。被告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单载明:“借款理由:认购股金(市中医院胡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1、其中叁万元为此前借款转认购,柒万元见存单;2、参股前以1分利按月计息。由朱某某担保。借款人:朱某某,并加盖被告永立××的印章”。2006年10月30日,赵某某、朱某某、俞某、孙某某等作为出让股东代表与作为受让方代表程某某就永立××股权转让有关事宜订立《交接协议书》及附件1,双方约定了财务、税务、债务、房产证、租赁、水电等事项的交接,新永立××应承担的原永立××债务为十个债权人包括原告的140000元在内的债务,以上债务由债权人到场按以上金额由新永立××帐户支付,如涉及利息或其它法院费用,均由原永立××负责。被告永立××一直未将本案借款100000元转为公甲股份,亦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永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0年1月26日的利息为66533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立××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本案属认购股金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且自2006年10月30日,永立××的原公甲与新公甲确定本案债务由新公甲负责偿还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故本案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永立××没有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永立××因融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拟作为公甲股金事实。其当时是公甲经理,由其经手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并非为了本人所借,而是为了公甲而借,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人为永立××,应由公甲承担偿还责任,其无偿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永立××、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2004年7月12日,被告永立××为了融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100000元借款拟转为公甲股份,在入股前按月利率1%计息,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永立××至今未将该借款100000元转为公甲股份,亦未有归还分文,被告朱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赵某某、朱某某等作为出让股东代表与作为受让方代表的程某某之间对公甲以前所负的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的分担所作的约定,因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书面同意,故该约定仅对新老股东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永立××依法负有履行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还款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某某。被告朱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立××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永立××辩称认为本案纠纷为认购股金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对涉案款项100000元,被告永立××当初就以借款的名义而借,只是双方有将该借款今后拟转为公甲股份的意向,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将该借款转为公甲股份,故本案纠纷仍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认购股金纠纷,被告永立××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永立××又提出自2006年10月30日,永立××的原公甲与新公甲确定本案债务由新公甲负责偿还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故本案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某某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某某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某某的时间,故本案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永立××新老股东之间对本案借款债务偿还责任所作的分担行为,并非属于原告的主张某某的行为范畴,故被告永立××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0月30日起算的观点是不当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朱某某提出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代表公甲的职务行为,借款人系永立××,其无偿还义务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确系代表公甲的职务行为,借款人确系被告永立××,其并非借款人,无须承担借款人的清偿责任;但其同时又以个人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借款保证人,故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50元,由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永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永立××、朱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永立××原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被上诉人朱某某作为实际控股股东的身份出具条子,并加盖上诉人公乙的行为,其实质是由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行为,并且胡某某在(2007)永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件中承认自己已成为原永立××的隐名股东,而且原永立××还向其发送成为股东的通知书。2、退一步讲,即使是民间借贷纠纷,胡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之前就已知道永立××的原公甲和新公甲确定10万元由新公甲负责偿还的事实,在(2007)永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件中就应当知道权某受到侵害,故本案已过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二、本案应适用公甲法,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一××中××股东,但一审未予支持,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胡某某承认已成为永永立××的股东,与事实不符,胡某某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永立立公甲给予的与股东有关的权某义务,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的权某和义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单上有转为股金的意向,但永立××并未将其转为股金,上诉人新旧公甲交替过程中,本案款项也是以借款形式存在于交接清单中的。另外,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胡某某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相符,判决正确。胡某某不是股东,更不是隐名股东,永立××应归还胡某某借款10万元。二、本案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时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股权纠纷。永立××是由国营企业陶瓷厂转制成股份制企业,由15名股东控股,后来又将股权转让给现在的3名股东,但名称未变。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某、朱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永立××提供证据有提供(2007)永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胡某某是原永立××的隐名股东,其在该案中已经知道其权某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被上诉人胡某某、朱某某均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之前,其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永立××向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永立××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借款已转为股金的证据,故上诉人永立××主张该借款单已确认了胡某某的股东资格,本案系股权纠纷,与相关证据和事实不符。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永立××也未能举证证明胡某某向其主张某某的时间,且胡某某在(2007)永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中并未就本案的借款10万元向永立××主张某某,上诉人永立××主张胡某某在(2007)永民一初字第1014号案中应已知道权某被侵害,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永立××向胡某某借款10万元应予归还并无不当。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原永立××原股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立××提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