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甲与金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甲,金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孟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孟甲诉被告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11月,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金某某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曾合伙办厂。合伙期间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23000元。2003年11月1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孟甲出具欠条一份,“欠孟乙人民币贰万叁千元整(23000),欠款人:金某某”。此后,因被告金某某因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金某某以上状况消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未予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但合法的债权同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应依约定偿还该债务,未按约定偿还该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向原告孟甲清偿债务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