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仙居县步路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5月23日生长女郑某飞,1996年7月15日生小女张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两女,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培养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吵架,从2008年正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育费。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所讲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从1988年认识恋爱,××××年结婚登记时被告已有身孕,可见双方婚前是了解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两人并未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在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23日生长女郑某飞,1996年7月15日生小女张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已10年多,并生育两个女儿,可见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多沟通,多为家庭及女儿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奇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