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6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被告:袁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7月1日归还,此款被告王乙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王乙与被告袁某某已于2009年1月19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乙未作答辩。被告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是在2007年7月2日,当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而且关系尚可,如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理应告诉被告袁某某,而事实上被告袁某某对诉称事实均不清楚。2、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二被告在陈某某同债务时,被告王乙均没有出示此借条,也没有提出存在该债务,借条上的还款时间是2008年7月1日,但在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袁某某催讨过。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7年7月2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7月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乙未到庭质证。被告袁某某质证意见:从没有见过此借条,也不认识原告。2008年7月1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袁某某催讨,被告王乙在长达一年的离婚时间里也没有提出有这笔20000元的借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浙嘉民终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证据二、(2008)平某一初字第764号案件庭审笔录(2008年6月18日、2008年10月31日)2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王乙提出存在欠原告丈夫王丙(笔录中误打成王丁和王戊)2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本院2010年7月5日向王己所做调查笔录1份,证明2007年7月2日被告王乙在王己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王己签名见证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王乙未到庭质证;被告袁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被告王乙对20000元借款陈述的用途不一致,时间也不对;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借条时间是2007年7月2日,而被告王乙在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丈夫在开庭时也到庭,但没有提出存在20000元的债务,所以对借款的内容、时间均有异议,被告对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王乙未到庭质证,被告袁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但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袁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二、证据三互相印证,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王乙与被告袁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离婚。2007年7月2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8年7月1日归还。此款被告王乙已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乙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乙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由于被告王乙与被告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已归还原告10000元,理应予以扣除。被告袁某某认为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7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二被告负担的75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