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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与李某某、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李某某,叶某某,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20万元,并由被告戴某某提供担保。同年9月29日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余款47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被告戴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4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起诉后被告另偿还借款30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偿还借款4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的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万元的事实;5.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包交易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各1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将钱转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尚欠被答辩人借款4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09年10月份,被答辩人占用了答辩人所有的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潘凤北路20幢44房的房屋,并强行将答辩人所有的设备变卖。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潘凤北路20幢44房的房屋系李某某所有,现由原告居住;2.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搬走设备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收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偿还被告戴某某垫付给原告的30万元。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是经过被告同意入住该房屋的。原告认为第2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与叶某某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被告后偿还借款40万元,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20万元。被告戴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8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40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按计息本金44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30日间的利息,由被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8月24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于其他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6500元(95万元×2%×3个半月),本院对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按协议约定,被告戴某某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李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戴某某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440万元及利息66500元;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戴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李某某、叶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黄智敏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等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