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自2004年起,被告外出长期未归,原告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所有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均由母亲一人承担,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10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二、巍山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校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母亲支付的事实。三、原告姐姐赵乙出具的证明及东阳市巍山镇巍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姐姐赵乙的所有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均由原告母亲支付,被告长期外出,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女儿,于2001年7月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自2004年起,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原告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均由母亲马某负担,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系法定义务,包括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负担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照管及力所能及的帮助,是未成年子女得以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和经济保障。故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尚不能独立生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抚���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参照2010年5月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细化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375元/年,应由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50%。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尽抚养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子女抚养费以一次性支付为宜。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某起至原告成年尚有9年,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共3318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3318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玉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