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0元(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人民币1568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4076.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6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06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3.17结案日期:2010.7.19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颜某某被告:刘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人民币1568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4076.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603.20元。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