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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与被告浙江××家××有限公司与浙江××家××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某与被告浙江××家××有限公司,浙江××家××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浙江××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浙江××家××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家××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绿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兴区环渚乡常溪村(农民新村)的一套三开间三层整幢楼房租赁给被告,年租金240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为催讨租金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月21日,法院判决租赁合同自2009年10月7日起解除。但被告并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直至2010年6月7日才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为此,被告应参照原租赁标准赔偿占有租赁房屋期间即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6月7日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另房屋租赁期间已有严重损坏,请作出相应赔偿。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占有房屋8个月间的经济损失16000元;二、赔偿房屋租赁期间损坏损失10000元。被告绿家××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及双方因租赁纠纷在吴兴区法院诉讼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一审作出解除租赁合同之后提起上诉,致使一审判决未生效,直到中级法院作出终审维持判决时,房屋租赁合同才正式解除,被告即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将钥匙交付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①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了本案房屋,年租金是24000元。证据②判决书二份,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自2010年10月7日解除的事实。证据③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收到被告交还租赁房屋钥匙。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绿家××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及时交付钥匙是原告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造成的,且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也无法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过租赁房屋钥匙,即使如被告所称无法将钥匙交付被告,也可以将钥匙交法院转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据被告主张的二审判决前无法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本院采信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吴兴区环渚乡常溪村(农民新村)的一套三开间三层整幢楼房租赁给被告,租金每年24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房屋租金和解除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屋租赁。2010年1月21日,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租赁合同自2009年10月7日起解除,租赁解除前租金由被告清偿的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未提起上诉,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2010年5月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尔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关系自2009年10月7日起解除,但房屋钥匙由被告于2010年6月7日交还原告,说明该房屋从租赁关系解除后至2010年6月7日期间,仍由被告实际占有。因此,被告应对其实际占有租赁房屋而造成原告的收益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提出该损失参照原租赁租金标准(每月2000元)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对解除租赁的判决提起上诉造成了被告无法交还租赁房屋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不影响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接收,可以通过交付租赁房屋的钥匙方式履行,即使原告不接收钥匙也可以通过法院等第三方转交方式履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期间房屋损坏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家××公司应赔偿顾某某占有房屋损失16000元(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期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顾某某负担87元,绿家××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