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卢某某、钟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卢某某,钟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一于2008年6月16日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二担保。但被告一至今未还,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3月31日周某某把该债权及相应权某转让给原告,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245元(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一于2008年6月16日向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月25日归还,并由被告二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周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公某某一份,用于证明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给被告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一与周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周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故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钟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某某、钟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卢某某、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