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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惠芬与马月姣、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芬,马月姣,应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姚惠芬。委托代理人:李杭生。被告:马月姣。被告:应强。原告姚惠芬为与被告马月姣、应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惠芬委托代理人李杭生、被告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月姣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惠芬诉称:2009年7月30日,马月姣向姚惠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9月3日归还;此款由应强作保证担保。但借款限期届满后,马月姣未能还款,应强亦未代偿。为此,姚惠芬起诉至法院,要求马月姣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四厘计付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开庭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损失1108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马月姣负担;应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项,姚惠芬向本院提交:1、马月姣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马月姣向姚惠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应强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马月姣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马月姣收到姚惠芬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月姣未作答辩证和举证。被告应强辩称:原告姚惠芬所述情况是事实,但应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加上应强的借款担保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应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了。对所述事项,被告应强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姚惠芬所提交的证据,应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马月姣向姚惠芬借款并由应强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双方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主债务人马月姣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而担保人应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马月姣、应强。但鉴于应强的保证担保期限,姚惠芬与应强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其保证担保的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在该六个月内,现姚惠芬并无证据证明曾向应强主张过权利,依此,应强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至于马月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姚惠芬要求马月姣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姣应返还原告姚惠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月姣支付原告姚惠芬逾期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1080元(计至2010年7月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月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姚惠芬对被告应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被告马月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2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